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bob体育平台下载:印发金华市行政复议员任命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11330700002592599F/2023-16441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机关: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07-17
文 号: 金政办发〔2023〕34号 统一编号:
有 效 性: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发布日期:2023-07-20 09:23 来源: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量: 字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金华市行政复议员任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金华市行政复议员任命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行政复议人员管理,打造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行政复议队伍,保障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依法、公正、高效、规范办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从事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人员,包括市、县(市、区)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具体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人员。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复议员的任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复议员任命,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复议员身份资格的授予,不与经济待遇和职务、职级、职称等挂钩。

三、行政复议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五)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在2018年1月1日以前从事过审判、检察、律师、公证、仲裁(法律类)、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法律工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不作上述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命为行政复议员:

(一)近三年因违纪受到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二)近三年因违法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

(三)近三年年度考核等次有不称职、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得任命为行政复议员的情形。

五、行政复议员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名,报本级人民政府任命,颁发行政复议员任命书和行政复议员证件。

六、行政复议员在任命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七、行政复议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职责;

(三)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复议权利;

(五)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七)依法主动接受监督;

(八)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行政机关和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八、行政复议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

(二)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等履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

(三)依法办案,不受非正当因素干预;

(四)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五)参加学习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九、行政复议员在履行办案职责时,应当注重形象,着装整齐、规范,统一佩戴标识。

十、行政复议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行政复议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免去其身份资格,同时收回行政复议员证件。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离行政复议岗位的;

(三)退休、辞职、死亡或者依法被辞退、开除的;

(四)因健康或者个人其他原因,长期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

(五)年度考核为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的;

(六)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免去行政复议员身份资格的情形。

十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以专业能力水平为依据的行政复议员分级管理制度,加强执业规范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级行政复议机构另行制定。

十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级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加强行政复议员能力建设,探索完善行政复议员激励保障机制,在同等条件下年度考核优秀等次名额适当向行政复议员倾斜。健全行政复议办案辅助机制,为行政复议员依法、及时履职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十三、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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